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翔指定辯護人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6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翔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 褚孝 勇、 翁有成邱修得 (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
二、林柏翔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 朱芬瑤 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芬瑤1次(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
三、林柏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接獲綽號「 駱哥 」之 駱俊達 (未因此查獲)來電,表示其一些忘記拿的東西,會交代給綽號「 福仔 」之人,請林柏翔配合,林柏翔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接獲綽號「福仔」之電話指示,林柏翔遂於通話後約30分鐘至高雄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00號「福仔」見面,綽號「福仔」再帶林柏翔至高雄市○○區○○街某麵攤,將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彈頭口徑9mm)交付予林柏翔,由林柏翔應允受寄而隱藏,並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經警對林柏翔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林柏翔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林柏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翁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翁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見面地點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還錢而已之情節不符,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證人翁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證人翁有成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翁有成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翁有成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證人翁有成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翁有成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有成證稱:都那麼久了,有些都忘記了等語(見訴卷第102頁背面),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翁有成記憶模糊,故證人翁有成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翁有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翁有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之結文存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翁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2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1-53、114-115、135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柏翔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有成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時間與翁有成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翁有成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伊朋友的住處內聊天而已,翁有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至前揭伊朋友的住處內還伊錢,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與翁有成在伊朋友的住處樓下聊天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有成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有成一情,業經證人翁有成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譯文)是我和林柏翔傳的通話,我要向他講買毒品並約定見面地點。在通話後約20分鐘,就是104年8月28日22時48分,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的電梯口,我不知道林柏翔住哪一間,可是每次都是他都叫我坐電梯到17樓,他就在電梯口等我,我以1000元向林柏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偵卷3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8月28日22時48分○○○鎮區○○○路○○○號17樓向林柏翔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問:當天為何約在三多三路139號17樓?)因為林柏翔住在那邊,但是每次跟他聯絡時,他都跟我約17樓,我不知道他正確的住址。(問:當天購買安非他命的重量多少?)林柏翔用小的透明夾鏈袋裝好拿給我,我拿了就走,林柏翔沒有跟我說重量。(問:當天你怎麼到現場?)我騎摩托車過去。這天應該是我自行上樓,我上樓後,林柏翔就在電梯口等我。」等語(偵卷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37頁)(問:是否你與林柏翔的通話紀錄?)是。(問:你於地檢署證稱104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是。(問:購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問:購買幾包?)1包。(問:多少錢?)1000元。(問:是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的電梯口?)是。(問:這次是否的確有成交?)有。(問:有拿到毒品?)有,一次而已。」等語(見訴字卷103頁)明確,由證人翁有成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翁有成與被告之間,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業據證人翁有成、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證人翁有成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以入重罪之理;證人翁有成上開證述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及內容詳如同表)在卷可佐,核證人翁有成之證述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合。足佐證人翁有成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真實。
2.雖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中原稱:如附表五編號1之通話,是翁有成要來找我聊天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問:是否於104年8月28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的電梯口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翁有成?)沒有。翁有成都會事先跟我聯絡○○○鎮區○○○路○○○號17樓我朋友的租屋處一起施用。我都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有成過,都是在屋子裡施用。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當天拿大約3千元以內的量,我們2個人一起施用。」等語(見訴字卷13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有成施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翁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住在17樓的哪一間,我們都約在電梯口那裡;與被告有
四、五年沒聯絡,後來我在當舖上班才又聯絡;(問:被告稱他都是跟你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的租屋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沒有,哪有可能。(問:所以你向被告購買三次各1000元,並沒有被告免錢給你過?)是他有說要免錢,然後我就說不要,因為我不想欠人家,所以是我自己要給他錢的;(問:你就給被告1000元?)是,這樣也是算向他購買,但我的意思就是我不想欠人家,因為就是怕我吃你的東西,怕後來會有話,我不要,就是算說不然我錢給你,以後大家都沒有話講,就好聚好散。」等語(見訴字卷107-109頁)。綜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有成,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有成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有成一情,業經證人翁有成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譯文)是我和林柏翔傳的通話,我要向他講買毒品並約定見面地點,順便拿錢還他。那次在通話後約25分鐘,就是104年8月29日23時12分,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電梯口,以1000元向林柏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等語(偵卷37-38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104年8月29日23時12分許○○○鎮區○○○路○○○號17樓電梯口以1000元代價向林柏翔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問:104年8月29日22時47分通聯中稱:『你有什麼重要的事情嗎?』、『我不是說昨天要拿過來給你嗎?』是什麼意思?)我要拿現金還給林柏翔,還要跟林柏翔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在現場等,我等大約一個小時左右,林柏翔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57-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這次104年8月29日晚上11時1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的電梯口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於地檢署作證時是說有。)有,那時他回來了,然後上去還他錢,還有購買一包,這樣而已。(問:有購買一包毒品?)是。(問:該包毒品多少錢?)也是1000元。(問:你還給被告多少錢?)1000元。(問:你還給被告1000元,後來又向被告購買毒品1000元,所以你該次總共拿給被告2000元,然後拿了1000元的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明確,由證人翁有成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翁有成與被告之間,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業據證人翁有成、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證人翁有成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以入重罪之理;而證人翁有成上開證述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及內容詳如同表)在卷可佐,核證人翁有成之證述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合。足佐證人翁有成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真實。
2.雖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中原稱:如附表五編號2之通話,主要是翁有成要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問:是否於104年8月29日23時12分許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的電梯口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翁有成?)沒有,我們有先用電話聯絡,他也是要來我朋友租屋處一起施用,他都沒有給我錢。因為我知道他沒有工作家裡又有小孩,他要來找我,都是先電話跟我聯絡,他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要過來我朋友租屋處跟我一起施用。當天我們有一起在我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朋友不在家,我有他家門的鑰匙。只有我跟翁有成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量是前次3千元沒有施用完的部分將它施用完畢。」等語(見訴字卷第13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有成施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翁有成未曾與被○於○鎮區○○○路○○○號17樓的租屋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亦據證人翁有成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有成,應堪認定。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有成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有成一情,業經證人翁有成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譯文)是我和林柏翔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毒品並約定見面地點。那次在通話後約17分鐘,就是104年9月6日22時,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電梯口,以1000元向林柏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偵卷38頁)。於偵查中證稱:「(問:
104年9月6日22時許○○○鎮區○○○路○○○號17樓的電梯口以1000元代價向林柏翔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問:通聯譯文中,有提到「酷酷」是何意思?)林柏翔住處附近有一家酷酷龍遊藝場。(問:當天跟林柏翔購買安非他命的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林柏翔都裝好了。」等語(偵卷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年9月6日21時17分21秒的譯文中,B說『你在哪?』,A說『裡面阿』,然後B說『我又沒看到你』,A說『門口進來的旁邊』,B說『好』,這是否你已經到了酷酷龍電動玩具店裡面了?)是。(問:為何你們已經見面了,你又要再到被告家樓下去等他,然後再到17樓電梯口交易?是因為17樓電梯口比較隱密,還是被告的東西放在何處?)他的東西放哪裡我不知道,所以他才會離開,他離開後叫我去哪裡,我就去,我根本不知道他住哪一間,…所以他叫我去哪裡,我就去,然後東西拿著,就像我之前講的,我錢給你就大家好聚好散,沒有話講,我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9-110頁),由證人翁有成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翁有成與被告之間,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業據證人翁有成、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證人翁有成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以入重罪之理;而證人翁有成上開證述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及內容詳如同表)在卷可佐,核證人翁有成之證述與附表五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合。足佐證人翁有成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真實。
2.雖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中原稱:如附表五編號3之通話,是翁有成要來找我聊天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問:是否於104年9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的電梯口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翁有成?)沒有。他先打電話給我,問方不方便來找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們一樣也是在我朋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們一起施用的量大約是1千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頁)。
經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有成施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翁有成未曾與被○於○鎮區○○○路○○○號17樓的租屋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亦據證人翁有成證述如前,堪認被告否認犯罪之前述辯解,並非真實,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有成一情,亦甚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證人 褚孝勇 、翁有成、邱修得均證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有交付金錢,另參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犯行自承:伊大概賺一、二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背面),另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
然被告與證人翁有成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證人翁有成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8、81至83、89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第114頁反面、第1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0-14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3日警鑑槍字第16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槍枝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被指認人:駱俊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4-86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檢附扣案槍彈之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0-92頁、院卷第46-47頁)。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駱哥」之成年男子所寄託,而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後,隨即將手槍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應論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乙節(見起訴書第4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友人駱俊達表示他出事了,他要伊去幫他拿東西,會有一位綽號「福仔」的男子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2頁),此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係受駱俊達寄放保管扣案手槍、子彈之情節相符;復佐以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以下簡稱B),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及2時42分許撥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如下:「(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
B: 翔仔 ,我差一點出事情,你自己要顧好。被告:真的假的,沒事情吧。
B:沒事情,我已經跑到外縣市了,我有事再跟你聯絡。被告:好。
(104年9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
B:你睡了嗎?被告:還沒。
B:等一下我拜託你, 凱哥 那邊不是有的福仔,我會交代要怎麼做,你跟他配合一下。
被告:好。
B:就是凱哥那邊我一些忘記拿的東西,我留你電話給他,你跟他聯絡一下。
被告:好。」,嗣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以下簡稱C),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及2時49分許撥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如下:「
C:你誰?被告:我 阿翔
C:凱哥有打給你嗎?被告:沒有耶,可是 哥仔 有打給我,叫我過去拿他的東西。
C:你到加油站的7-11。被告:好。」,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以下簡稱B),內容如下:「
B:安全嗎?被告:OK,我剛離開那邊了,這邊整理出來的要拿哪?
B:你先看你怎麼處理都可以。被告:不然我先放我這邊。
B:不要講,安全啊。被告:我知道。」,被告又於同日下午14時36分許接到某人(以下簡稱D)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內容如下:「
D:這邊出事情了,哥仔叫我跟你說東西快丟掉。被告:丟掉?
D:嘿。被告:喔,好。」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接到電話的當下,想要趕快把槍枝跟子彈丟掉,伊一直都把槍枝跟子彈放在伊的機車置物箱,本來打算在近日的凌晨找機會把槍枝跟子彈丟掉,然後在104年9月23日凌晨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3頁)。觀之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述為虛妄。是綜觀被告上開所供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既自駱俊達交代之綽號「福仔」處收受而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遭查獲時止,其主觀上均認在為駱俊達保管上開手槍、子彈,是以,被告所為自應係寄藏行為。是依現存卷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供自己使用之意圖。況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逾越受託代藏之意思而有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供自己利用之意思,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為駱俊達寄藏之意思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三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署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前揭轉讓予朱芬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朱芬瑤非未成年人,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芬瑤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而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屬誤會,業如前述,惟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背面),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誤會,尚不能採。
三、查被告雖自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即自其友人駱俊達託付之綽號「福仔」處收受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而寄藏之,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既屬繼續犯,有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應至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犯行始為終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乙情,尚屬有誤,業如前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予敘明。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有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自白其犯行(偵卷第8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背面、第135頁),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惟非不得於做為量刑時併為審酌之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件提供毒品之對象僅有褚孝勇、邱修得及朱芬瑤3人,交易之金額非鉅,考量其並非毒品大盤;另被告係受駱俊達委託方收受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該等槍彈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無持該槍彈作任何不法使用,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惡性難謂重大,被告年僅26歲,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始犯下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採,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之適用:
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偵、審中皆坦承係受駱俊達委託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倘向警方函查後,確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駱俊達,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指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所有者為駱俊達,然駱俊達因涉嫌販賣毒品及毒品通緝等案,業於104年9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緝到案,復於22日因毒品案發監執行中,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駱俊達到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12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駱俊達之在監在所查詢資料1紙、駱俊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87-93頁),是縱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駱俊達,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褚孝勇、翁有成、邱修得,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芬瑤,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因受他人委託而寄藏槍枝、子彈之動機,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寄藏時間未滿2日,經警查獲前並無持以傷人之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犯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9次,所得共計8,500元,金額非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次數1次,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相較於大盤毒梟者低,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冷氣維修服務,不需撫養他人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4年8月至9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對象則為1人,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象較為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併考量其另犯如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另扣案即上開鑑定書所載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而擊發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俱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小北百貨旁,向綽號「台糖」的男子購得後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背面),且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則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與其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之時間,尚有相當之差距。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實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本院亦查無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述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4頁背面),且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又前揭手機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8,500元,均屬其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9051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價格│交易方式││號││日期/時間│地點│新台│││││││幣││├─┼───┼──────┼──────┼──┼──────────────┤│1│褚孝勇│104年8月28日│高雄市新興區│500│褚孝勇於104年8月28日12時9分││││13時20分許│美麗島捷運站│元│至12時53分間持用0000000000號│││││1號出口││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14號電話互相傳簡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林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褚孝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25頁、第44│││-4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褚孝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6-28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3│││888814)(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翁有成│104年8月28日│高雄市前鎮區│1000│翁有成於104年8月28日21時17分││││22時48分許│三多三路139│元│、22時28分持用0000000000號電│││││號17樓的電梯││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口││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林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翁有成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39頁、第57-5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翁有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0-42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0000000)(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翁有成│104年08月29│高雄市前鎮區│1000│翁有成於104年8月28日21時4分││││日22時47分許│三多三路139│元│、21時25分、21時42分、22時47││││通話後約1小│號17樓的電梯││分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時│口││號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14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林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翁有成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39頁、第57-5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翁有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0-42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0000000)(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褚孝勇│104年8月30日│高雄市苓雅區│500│褚孝勇於104年8月30日8時18分││││9時30分許│建國一路352│元│至9時18分間持用0000000000號│││││號(聖功醫院││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00│││││外面)││號電話互相傳簡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林柏翔│││││││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褚孝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25頁、第44│││-4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褚孝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6-28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3│││888814)(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褚孝勇│104年9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500│褚孝勇於104年9月1日凌晨1時11││││2時30分許│五甲一路364││分、2時28分、2時30分持用0925│││││號(春天藝術││018599號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9│││││大飯店外)││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林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褚孝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25頁、第44│││-4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褚孝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6-28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3│││888814)(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褚孝勇│104年09月03│高雄市前鎮區│500│褚孝勇於104年9月3日5時17分、││││日11時24分許│三多三路139│元│8時14分、9時31分、10時19分、│││││號(郵局前面)││10時20分、11時5分、11時22分│││││││ 許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林柏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褚孝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25頁、第44│││-4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褚孝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6-28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3│││888814)(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褚孝勇│104年09月05│高雄市前鎮區│500│褚孝勇於104年9月5日16時25分││││日17時20分許│修文街與廣西│元│、16時58分持用0000000000號電│││││路口的慈明宮││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外面││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林柏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褚孝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25頁、第44│││-4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褚孝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6-28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3│││888814)(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翁有成│104年9月06│高雄市前鎮區│1000│翁有成於104年9月6日18時49分││││日22時許│三多三路139│元│、20時36分、21時17分、21時43│││││號17樓的電梯││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9│││││口││00000000號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林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翁有成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39頁、第57-5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翁有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0-42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0000000)(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邱修得│104年9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3000│邱修得於104年9月17日1時22分││││1時41分許│三多三路與忠│元│至1時26分間持用0000000000號│││││孝二路口全家││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000000000│││││超商外面││號電話互傳簡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向林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1.證人邱修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2-63頁、第68│││-71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邱修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4-66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0000000)(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受讓者│時間│地點│方式││號│││││├─┼───┼──────┼──────┼─────────────────┤│1│朱芬瑤│104年9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朱芬瑤於104年8月31日22時24分、22時││││中午12時47分│三多三路與忠│39分、同年9月1日12時37分許以其持用││││許│孝二路口全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柏翔持用之09│││││超商外面│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林柏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朱芬瑤。││├───┴──────┴──────┴─────────────────┤││證據:│││1.證人朱芬瑤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0-32頁、第51-54│││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人:朱芬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35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9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監聽電話:095│││0000000)(見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主文:│││林柏翔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三八八│││八八一四門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
┌─┬───────────────────────────────────┐││事實欄三││├───────────────────────────────────┤││主文:│││林柏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品名、外觀及數量│備註│├──┼───────────────┼──────────┤│1│(扣押品名: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林柏翔於104年9月23日│││編號01-0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興二路小北百貨旁,向││├──┬────────────┤綽號「台糖」的男子購│││1-1│白色結晶│得後施用剩餘之毒品,││││檢驗前淨重1.181公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檢驗後淨重1.170公克│││├──┼────────────┤│││1-2│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457公克│││││檢驗後淨重1.447公克││├──┼──┴────────────┼──────────┤│2│玻璃球1顆│與本案無關,不沒收。│├──┼───────────────┼──────────┤│3│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認係│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子彈5顆│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4-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沒收。││││,認具殺傷力。│││├──┼────────────┤│││4-2│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五:
┌─┬───────┬───────────────────┬─────┐│編│通話者│通話時間/內容│出處││號││││├─┼───────┼───────────────────┼─────┤│1│A:0000000000│B→A│偵卷第37頁│││林柏翔│2015/08/2821:17:43││││B:0000000000│B:你在哪?││││翁有成│A:我在酷酷。│││││B:你忙嗎?│││││A:沒有,在玩電動。│││││B:想說要過去找你說。│││││A:好啊,看你啊,我在酷酷這邊玩。│││││B:好,OK。│││││A→B│││││2015/08/2822:28:21│││││B:你在家嗎?│││││A:恩,對。│││││B:我過去了││├─┼───────┼───────────────────┼─────┤│2│A:0000000000│B→A│偵卷第37頁│││林柏翔│2015/08/2921:04:16│反面│││B:0000000000│B: 祥祥 你在哪?你在家嗎?││││B:0000000000│A:嘿。││││翁有成│B:你在家喔,好。│││││A:你好什麼?│││││B:我想說你在家就好,我等一下可能會過│││││去了。│││││A:你要來就要快一點,不然我等一下就要│││││出門了。│││││B:你要去外地嗎?│││││A:沒有。│││││B:我盡量趕,我這邊在下雨。│││││B→A│││││2015/08/2921:25:50│││││B:你有沒有要吃東西│││││A:沒有,現在要出門,我先忙一下。│││││B:好│││││B→A│││││2015/08/2921:42:33│││││B:你到了嗎?│││││A:我到哪?│││││B:你在家了嗎?│││││A:沒有,我在外面,我不是跟你說我要出│││││門。│││││B:你差不多幾點要回去?│││││A:等一下,我剛到,你等我。│││││B:好。│││││B→A│││││2015/08/2922:47:58│││││B:你在哪?│││││A:你現在人在哪?│││││B:我在樓下,我2支手機都沒電。│││││A:好啦,我趕過去│││││B:怎樣,你還在忙喔。│││││A:恩。│││││B:是喔,不然我要先回去了。│││││A:你有什麼重要的事情嗎?│││││B:我不是說昨天要拿過來給你嗎?│││││A:好啦,你等我,10分鐘以內。│││││B:好。││├─┼───────┼───────────────────┼─────┤│3│A:0000000000│B→A│偵卷第38頁│││林柏翔│2015/09/0618:49:37││││B:0000000000│B:你在哪?││││翁有成│A:在家。│││││B:我要過去了。│││││A:我等一下要出門了。│││││B:你不就很晚才會回來。│││││A:不一定,大概8點多。│││││B:不然你回來打給我,在市區了,我想說│││││過去拿給你就要走了,沒關係啦。│││││A:好。│││││A→B│││││2015/09/0620:36:31│││││B:你忙完了喔。│││││A:差不多了,現在在林南街這邊,文化中│││││心附近,等一下要約酷酷,我這邊等一│││││下完就回去。│││││B:你要過去酷酷再打給我。│││││A:好。│││││B→A│││││2015/09/0621:17:21│││││B:你在哪?│││││A:裡面阿。│││││B:我又沒看到你。│││││A:門口進來的旁邊。│││││B:好。│││││A→B│││││2015/09/0621:43:21│││││A:你先去我家樓下等我好了,去附近找我│││││朋友拿一下東西。│││││B:我已經在你家樓下。│││││A: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