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惠崙路口,不慎與 鄭淑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對陳天定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3mg/dL(即百分之0.233),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天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已逾法定標準值近5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造成被害人鄭淑華之傷勢非重(見警卷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