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清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3)前無其他前科;(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與被害人不提出告訴;(6)犯後坦承犯行,然於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其他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遭竊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許建清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6年5月1日1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蔡振雄 所有之白鶴芋盆栽1盆。二另於同日2時4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蘇順振 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盆。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清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684、3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3、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請審酌被告不思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得以悔改之苦心,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浪費司法資源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