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金幼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前於93年6月9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按日計息。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任何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79元,及其中152,10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