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張梓 弦」更正為「張梓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 、被害人 呂俊賢 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博裕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余玟萱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王家豪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雅慧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㈦被害人呂俊賢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㈧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被害人呂俊賢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陳孟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梓弦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承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均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及被害人呂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及被害人呂俊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京城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1

江博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以暱稱「ZhangMeiJia」謊稱要向被害人江博裕購買在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被害人江博裕以賣貨便平台與對方交易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賣貨便未實名認證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江博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萬9,986元

113年8月9日

12時34分

京城帳戶

2

余玟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以暱稱「HuaYiZhang」謊稱要向被害人余玟萱購買在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被害人余玟萱以賣貨便平台與對方交易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賣貨便未實名認證之話術詐騙,被害人余玟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7萬9,985元

(2)4萬9,985元

(1)113年8月9日12時31分

(2)113年8月9日12時48分

京城帳戶

3

王家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IG以暱稱「清水奈子」與被害人王家豪交友聊天,後續慫恿被害人王家豪至「BMO」網站參與投資期貨,被害人王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1)113年8月7日16時50分

(2)113年8月7日16時51分

(3)113年8月7日16時51分

(4)113年8月7日16時51分

京城帳戶

4

王雅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雅慧交友聊天,後續慫恿被害人王雅慧下載「MAX」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被害人王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5萬元

(2)1萬4,689元

(1)113年8月7日15時36分

(2)113年8月7日15時46分

郵局帳戶

5

呂俊賢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群組刊登販售公仔之貼文,向被害人呂俊賢佯稱可出售公仔於云云,被害人呂俊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萬2,600元

113年8月7日

16時30分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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