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煙彈壹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煙彈146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煙彈146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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