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琨樺
張慧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琨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 陳重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基金一路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基金一路121巷口時,欲左轉進入121巷,而與被告游琨樺發生行車糾紛,致生口角,其等在前述基金一路115號前「興寮里」公車站牌旁互毆,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挫傷併流鼻血及頭暈、左下脣表淺性撕裂傷兩處(共1公分)之傷害,被告游琨樺則受有頭、臉、雙手、左膝蓋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被告游琨樺之手機亦於互毆中遭陳重榮打落,螢幕因而受損(告訴人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游琨樺與告訴人互毆後,以電話聯絡其父 游廷基 ,請游
廷基報警,游廷基告知其妻即被告張慧鑾,被告張慧鑾遂騎乘機車趕抵現場,見被告游琨樺負傷,遂以其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伸出右手保護頭部,右手遂遭安全帽擊中,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大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琨樺、張慧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琨樺、張慧鑾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游琨樺、張慧鑾涉分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無繼續訴訟之意願,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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