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MUNAWARO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MUNAWAROH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MUNAWARO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同一、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共10,5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告SITIMUNAWAROH(印尼籍)
女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2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兼送達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MUNAWAROH為 周芳珍 所僱用負責照顧 周謝枝雲 (即周芳珍之母親)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1日後之某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號9樓,徒手竊取周芳珍所有而放置在周謝枝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於111年1月1日後之某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號9樓,徒手竊取周芳珍所有而放置在周謝枝雲包包內之現金4,500元。㈢於111年6月23日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9樓,徒手竊取周芳珍所有而放置在周謝枝雲枕頭下以信封袋裝之現金4,000元。
二、案經周芳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MUNAWARO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周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芳珍所提出之竊盜案件陳報狀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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