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81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告 許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賴榮崇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對被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榮崇等情,有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惟因原告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原訂期日111年7月12日宣示判決,則賴榮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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