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茂愷明知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同鎮趙甲里後,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訪友,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南原高幹
39號電桿前,不慎與 陳奎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郭茂愷因而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及臉部擦傷、胸部及腹部鈍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奎佑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雙方受傷部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奎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郭茂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已與陳奎佑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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