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全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全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顏全良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3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5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朋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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