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爐
黃金鎂(原名黃炫金)何思閒(原名 何佩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爐、黃金鎂(聲請書誤載為黃金媄)、何思閒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47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陳永爐、黃金鎂、何思閒所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49公克,驗餘毛重0.479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22日實驗編號D-13290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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