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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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景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翁景旭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48、38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504、2012號」),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01年5月8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7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審酌,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案件,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在案,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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