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8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9月4日霧警偵字第0960054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及使用過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29日17時0分。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仁愛醫院二樓走廊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警員 林進森 作之職務報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各1
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及使用過膠塑膠
袋(內含強力膠)壹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及使用過膠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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