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姜義浩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白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時未移動,無法證明其有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且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若其真有肇事,何必如此為之。上訴人非常肯定並未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係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自瑋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