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銘
○○○○○○○○執行中;現寄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梁展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是事實欄一第3行「某詐欺集團」,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金東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第6行「於110年8月23日至30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10年7月底某日」;第7行「不詳人士」,更正為「 陳力獻 」;同行「以不詳之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之代價」;證據部分,並補充「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5916號卷第73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金東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購人頭帳戶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5號被告梁展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現借執行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展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緣 廖品叡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8月23日至30日間某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或五股區某處,經不詳人士介紹,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給梁展銘,由梁展銘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花鈺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展銘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花鈺菱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欺之過程。3另案被告廖品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本案帳戶係由廖品叡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4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梁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余佳恩附表編號對象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花鈺菱(有提告)110年7月2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花鈺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先繳交稅金才能提款云云,使花鈺菱信以為真而匯款。1.110年9月5日11時許2.110年9月5日14時8分許1.8萬元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