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奎
鄭智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5號、104年度偵字第792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104年度偵字第1709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奎、鄭智鴻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英奎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
㈡鄭智鴻於103年10月13日12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依其於
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摩寮」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 蘇建彰 」之成年男子,復以網路聊天方式告知該綽號「金摩寮」之成年男子上開帳戶密碼。
㈢嗣綽號「阿國」、「金摩寮」之男子及其同夥取得陳英奎所
有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鄭智鴻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紀沛鈴曾子娫吳秉達許雅婷張湘敏林薇心 、顏 元厚陳韋 彤、 詹登全陳承 祥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嗣因紀沛鈴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英奎、鄭智鴻固就其等分別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英奎辯稱:我有一位朋友綽號叫「阿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認識到現在有3年多,他說需要帳戶來做正當生意,我不知道正當生意是什麼,但我信得過他,所以就給他我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云云;被告鄭智鴻則辯稱:收我帳戶資料的人我不認識,他問我有無缺錢,且願意用每個月8,
000元的代價向我承租一個我用不到的帳戶,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寄給他等語。經查:
㈠上揭帳戶分別係被告陳英奎、鄭智鴻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請
開立使用,嗣被告陳英奎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被告鄭智鴻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摩寮」之男子使用一節,業經被告陳英奎、鄭智鴻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被告陳英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函覆被告陳英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被告鄭智鴻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紀沛鈴、吳秉達、許雅婷、詹登全、 陳承祥 ,及被害人曾子娫、張湘敏、林薇心、 顏元厚陳韋彤 等人,遭綽號「阿國」、「金摩寮」之男子及其同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陳英奎、鄭智鴻上開3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沛鈴、吳秉達、許雅婷、詹登全、陳承祥、證人即被害人曾子娫、張湘敏、林薇心、顏元厚、陳韋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紀沛鈴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被害人曾子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告訴人吳秉達提出之匯款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告訴人詹登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承祥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被害人張湘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林薇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顏元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存摺影本1紙、被害人陳韋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陳英奎、鄭智鴻上開3帳戶確已遭綽號「阿國」、「金摩寮」之男子及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至被告陳英奎、鄭智鴻雖以前詞為辯,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陳英奎、鄭智鴻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動機」,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被告陳英奎、鄭智鴻本件分別交付上開3帳戶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陳英奎、鄭智鴻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為為斷,與其交付之動機為何無涉,故被告陳英奎、鄭智鴻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陳英奎、鄭智鴻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須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陳英奎、鄭智鴻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等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英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鄭智鴻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綽號「阿國」、「金摩寮」之男子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英奎、鄭智鴻2人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綽號「阿國」、「金摩寮」之男子及其同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陳英奎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告陳英奎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鄭智鴻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9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告鄭智鴻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英奎、鄭智鴻2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且不知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20,319元、99,999元,數額非微,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被告2人僅單純提供帳戶,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因而獲利;兼衡被告陳英奎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鄭智鴻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訴人│││臺幣)│├──┼─────┼──────────┼──────┼──────┤│1│紀沛鈴│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103年10月13│紀沛鈴之台新│││(告訴人)│款機,始能解除購物系│日│國際商業銀行││││統將紀沛鈴之購物付款││帳戶匯款2萬││││方式誤植為分期扣款之││9,985元、華││││錯誤為幌,誘騙紀沛鈴││南商業銀行帳││││匯款至被告陳英奎郵局││戶匯款2萬9,││││帳戶。││985元。│├──┼─────┼──────────┼──────┼──────┤│2│曾子娫│佯稱曾子娫需依其指示│⑴103年10月│⑴4,210元│││(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13日20時36│⑵1,010元││││曾子娫將付款選項誤選│分許│⑶5,123元││││為分期付款之錯誤,致│⑵同日20時39│││││曾子娫陷於錯誤,而匯│分許│││││款至被告陳英奎之郵局│⑶同日20時43│││││帳戶。│分許││├──┼─────┼──────────┼──────┼──────┤│3│吳秉達│佯稱為網路客服人員,│103年10月14│1萬412元│││(告訴人)│以取消分期付款為幌,│日17時19分許│││││誘騙吳秉達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陳英奎之臺銀帳戶。│││├──┼─────┼──────────┼──────┼──────┤│4│許雅婷│佯稱為郵局員工,以取│⑴103年10月│⑴18,998元│││(告訴人)│消誤刷之款項為幌,誘│14日18時33│⑵3,998元││││騙許雅婷依其指示操作│分許│││││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陳│⑵同日18時48│││││英奎之臺銀帳戶。│分許││├──┼─────┼──────────┼──────┼──────┤│5│張湘敏│佯稱為露天拍賣人員及│103年10月14│2萬9,612元│││(被害人)│郵局員工,以取消網路│日18時3分許│││││訂單為幌,誘騙張湘敏││││││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陳英奎之臺││││││銀帳戶。│││├──┼─────┼──────────┼──────┼──────┤│6│林薇心│佯稱為元大銀行客服人│103年10月14│2萬7,012元│││(被害人)│員,以取消網路購物之│日17時11分許│││││重複訂單為幌,誘騙林││││││薇心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陳英奎││││││之臺銀帳戶。│││├──┼─────┼──────────┼──────┼──────┤│7│顏元厚│佯稱為金石堂書局服務│⑴103年10月│⑴被告陳英奎│││(被害人)│人員,因顏元厚先前之│14日18時58│臺銀帳戶2││││網路購物遭服務人員誤│分許│萬9,989元││││植為分期付款,顏元厚│⑵103年10月│⑵被告鄭智鴻││││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14日20時23│中小企銀帳││││始能取消為幌,誘騙顏│分許│戶7萬10元││││元厚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陳英奎之臺││││││銀帳戶、被告鄭智鴻之││││││中小企銀帳戶。│││├──┼─────┼──────────┼──────┼──────┤│8│陳韋彤│佯稱為露天拍賣人員,│103年10月13│2萬9,985元│││(被害人)│以取消分期付款為幌,│日│││││誘騙被害人陳韋彤依其││││││指示,持其兄陳韋呈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陳英奎之郵局帳戶。│││├──┼─────┼──────────┼──────┼──────┤│9│詹登全│佯稱為 燦坤 3C人員及郵│103年10月15│2萬9,989元│││(告訴人)│局員工,以取消分期付│日0時9分許│││││款為幌,誘騙詹登全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鄭智鴻之企銀││││││帳戶。│││├──┼─────┼──────────┼──────┼──────┤│10│陳承祥│佯稱為燦坤3C人員及聯│103年10月13│40萬元│││(告訴人)│邦銀行員工,以取消分│日│││││期付款為幌,誘騙陳承││││││祥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陳英奎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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