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鳳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78年11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財務相關業務,經原告於85年間整理帳目,發現被告侵占挪用原告原支付予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之工程款1,524,807元、933,326元、500,000元及1,359,976元,原支付予葉山家具裝潢中心之尾款及大雄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原捐贈予警友會之捐款1,000,000元,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5,418,109元,被告嗣坦承犯行並於91年簽發每張100,000元本票共35張,請求原告不追究其刑責,原告姑念其為單親母親而同意不進行刑事追訴,被告亦來信表示感謝,惟被告並未兌現該本票金額,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418,109元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函、傳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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