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星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被告丁○○被告 韋吉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星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韋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項之被告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數額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星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丁○○、韋吉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星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星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星宜公司)、丙○○、 羅勝傑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星宜公司、丙○○、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被告韋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吉公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現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宜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分為24期,利率為9%固定利率,平均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不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星宜公司自96年3月19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債務971,321元,依約定被告星宜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星宜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連帶清償借款。而被告韋吉公司所交付由被告星宜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票面金額300,000元、發票日期為96年4月30日、票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韋吉公司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而上開借款債務與支票債務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韋吉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韋吉公司簽發交予被告星宜公司支付工程款,惟被告韋吉公司現無法一次清償所有票款,期能分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星宜公司、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系爭支票影本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以及簽發票據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被告星宜公司、丙○○與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韋吉公司雖辯稱希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清償票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規定。至於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星宜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丙○○、丁○○則為被告星宜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星宜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星宜公司、丙○○、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韋吉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韋吉公司依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亦屬有據。且上開債務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所發生,惟其目的均在於清償被告星宜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合計│1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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