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被告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確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盈公司)及丙○○、乙○○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經查,被告合盈公司及丙○○、乙○○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聲請狀各一件附卷可稽。經被告對於原告之起訴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原告雖依據卷附設址於台北市中山區之訴外人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地點位於本院轄區。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具體事實,乃被告合盈公司製造系爭車用攝影機產品,並對外販賣該等產品之行為等情,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各一件在卷足據;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均係發生於被告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車用攝影機產品之上開主營業所無訛。
三、就此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主張訴外人威能公司於台北市中山區販賣系爭車用攝影機產品,係屬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結果行為」,依據上開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之全文意旨,係該院於該事件認定:「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之事實,乃以「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之理由,而認為「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是該項判例所指之「行為結果」,實際上應為該事件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之詐騙「行為」,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然而詐欺取財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來即係以相對人交付財物而喪失對於財物之所有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為要件,所以「相對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根本應該是再抗告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其侵權行為之「結果」(若一定要於詐欺取財類型之侵權行為使用「結果」之用語,侵權行為之「結果」,也應該係指被害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遭受之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而言。),上開判例之所以使用「行為結果」一詞詮釋應該屬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相對人交付財物」之事實,僅係基於與該事件中再抗告人之詐騙「行為」,做一對稱之呼應所致。所以於適用上開判例時,應將該判例中所稱「行為結果」之用語作限縮性解釋,亦即必須屬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始得認為係屬於上開判例所稱之「行為結果」,而作為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判斷法院管轄之依據。
四、本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乃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按諸專利法第56條第1項: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及同法第84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等規定,可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係於被告製造、販賣系爭車用攝影機產品時即已完成甚明;至於自被告買受取得系爭車用攝影機產品之第三人,嗣後是否有將該等產品另行販賣消費大眾之行為,應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而顯非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是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威能公司於台北市中山區販賣系爭車用攝影產品之行為,應不得作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結果」,而據此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除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之外,亦在本院轄區。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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