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
各另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10號被告黃旭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廷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3時1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後館三路上某不詳地點,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3碗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濱海路3段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3時4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民族街口旁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3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旭廷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259,儀器序號:A191214號〉1紙。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D2NA50218號〉1紙。
二、核被告黃旭廷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