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字螺絲起子1支」更正為「一字螺絲起子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綠色軍用背包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在其侵占之意圖尚僅供己自用,並非亦在變賣牟利,事後深感後悔,除坦承犯行外,並偕同警方找回其所丟棄之前開背包;兼衡其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綠色軍用背包1個,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55號被告吳家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馬遊藝場」2樓網咖內,發現第21號座位上有綠色軍用背包一個(內有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水平儀1支、老虎鉗1支、板手1支、美工刀(片)1組、捲尺1個及壓力鉗1支。該背包為 黃玉智 所有,其於同日在該網咖消費時,擺放於網咖內,於同日7時10分許,離開該網咖時忘記取走,而遺落於該網咖區內),明知該綠色軍用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綠色軍用背包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惟吳家明認所侵占之綠色軍用背包及內容物對其均無有價值之物,遂丟棄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附近之大樹旁。嗣後黃玉智返回該遊藝場找尋該背包未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警方帶同吳家明前往上開棄置地點起獲之綠色軍用背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家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玉智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9張。
二、核被告吳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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