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鈐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因飲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經其父 林進生 報警,員警 劉偉翔蔡宏聖黃彥彰陳品丞 於同日17時30分據報到場處理,林裕鈐對於員警到場後誤踩其放置於地上之機車零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死粉鳥仔」(臺語,意即臭警察仔)、「幹你娘」(臺語)等足以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偉翔、蔡宏聖、黃彥彰及陳品丞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裕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進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及執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員警劉偉翔、蔡宏聖、黃彥彰及陳品丞數人,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併予敘明。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藉酒於住處滋擾其父母於前,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又藉口員警誤踩其物品,而口出穢言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