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力沅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如鈞院87年度執字第299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雙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力沅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分別因「查無此址」及「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鈞院87年度執字第299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件信封影本4紙、相對人力沅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雖設籍於新竹市○○區○村里○鄰○○街○○○號,惟聲請人向上址寄發掛號信函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此有退件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證實相對人雖設籍上址,卻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目前為第三人居住於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4406號函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復就相對人力沅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與前揭意旨相符,從而,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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