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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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姍妮
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朋友關係,其因不滿丙○○就馬來西亞出遊行程所為安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某時,在飛往臺灣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722號班機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後,以帳號「1123danni」張貼含丙○○正面大頭照等內容之限時動態1則,並指摘丙○○「當我跟妳們一樣在賣春、謝謝妳 林莎莎 melsa、妳在馬來西亞繼續吸白粉喝妳的神仙水跟咖啡吧」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限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限時動態內所述內容均為真實;告訴人是我多年沒有見面的朋友,我們突然在澳門遇到,告訴人跟我說,她交了一個新男朋友,叫我陪她去馬來西亞,告訴人說在她男朋友面前不敢卸妝,等跟她男友做完愛、卸妝後要來我房間睡,告訴人有要求很多次,我就答應陪告訴人去,113年2月4日抵達馬來西亞的飯店後,我才發現房間是母子房,我睡小房間,有廁所的大房間給告訴人和她男朋友做愛用,進房不久我看見一個男生拿了一大疊厚厚的錢給告訴人,我沒多問,告訴人見我看到,自己跑來對我說:「姊,這是我小狼狗要讓我們明天去血拼的錢」;當天晚上我說很累要睡覺,差不多11點,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陪她去KTV找她男朋友一下,我說我很累了,我想睡覺,明天再說,告訴人拜託我陪她去一下就好,說我可以馬上走,我拖著疲憊的身體陪她去,到場後裡面每個男生,差不多有20個都長得像館長這麼大隻,每個人都刺青、頭都仰天;我們進去的第一間是撞球店,一個大包廂,再往裡面一點是一間餐廳,更進去是一個KTV,KTV內有一張大桌子,桌上全部都是白粉,在場有男生跟女生,我一個都不認識,反正我就很害怕,然後告訴人叫我喝什麼快樂水還是神仙水,我當下很害怕,我說我要走了,告訴人要我再坐一下,我便留下,房間很熱,我不知道為什麼很熱,我衣服全部都濕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我說我真的要回去了,告訴人說好,她叫她男朋友送我,我就站起來,問告訴人不親自送我嗎?告訴人說她男朋友送我就好,還說:「如果我男朋友想跟妳怎麼樣的話,妳也可以跟他那個,我不會怎麼樣」,我回她:「妳知道妳在說什麼嗎?」,告訴人便對我笑了一笑,告訴人的男朋友帶我到門口,請他的司機送我回飯店;回到飯店後我很害怕,開始找我臺灣的朋友幫我改機票,我要回臺灣;後來我就把房門關起來睡覺;第二天晚上8點多,已經天黑了,我在房間,我不敢動,因為我以為他們2個人在房間裡,我連水都沒喝,我等到晚上,告訴人起床,捲個髮捲,全身脫光光,跟我說:「妳起來了為什麼不叫我」,我說:「你們2個在睡覺,我不好意思吵你們」,她說:「妳白癡啊,我早上在他們家,10點打完炮,我就回來了睡了,妳不會敲門嗎?」,我當下便不說話,因為我心冷了、死了,我一句話都沒說,我開始傳簡訊給我所有的朋友,還有網友,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人在馬來西亞的哪裡,我就發我飯店的位置,我朋友趕快找人來把我帶走,第三天早上儘快更改飛機,我馬上回臺灣;我發本案限時動態是在馬來西亞回臺灣的飛機上,我上飛機時覺得我安全了,才會發上開動態,我的意思是,我真的很害怕,我不是故意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且我落地後,就把本案限時動態刪除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完全是出於恐懼、害怕才會發布本案限時動態,本來好好的5天行程,縮短成3天的跑路行程,被告跑路後,在最後接近機場的過程中,將恐懼的心情以直播或限時動態的方式讓臺灣的朋友知道,萬一她在當地不能回來,還有人可以幫忙,被告一下飛機就將本案限時動態整個刪除,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後,以帳號「1123danni」發表本案限時動態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113年度他字第4059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28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1123danni」網頁與限時動態資料(見見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他卷第13至17頁)各1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證據方法,不足認定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限時動態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是好友,我們經由朋友介紹認讖,還在113年2月3日一起約在馬來西亞機場碰面,一起出遊;我會約被告是因為我交男友,被告說要幫我看看我男友是怎樣的人,我男友人在馬來西亞,我有請被告幫我帶情人節禮物,被告的機票也是我與我男友付款的;直到到飯店後,我跟被告說我當天無法去找我男友,因為他要應酬,被告就說我跟我男友很久沒見面,她可以陪我一超去,我跟我男友說之後,我便和被告一同去找我男友,到場後發現那邊是聲色場所,因為當下有我男友,所以我也不疑有他,當時現場桌上有毒品,被告也說桌上很多毒品,我因為我男友會保護我,我有在備孕不會碰毒品,但被告看到有毒品,她覺得新奇,她就跟我男友說她晚上睡不著需要大麻,要我男友找給她,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我旁邊,我男友坐在我右邊,坐了沒多久,被告說她累了要回去休息,叫我留在現場陪我男友,被告當時有抽大麻,那是她叫我男友拿給她的;我大概在113年2月4日或113年2月5日,因為我與被告有共同朋友,我朋友截圖被告的IG限動傳給我看,那時我人在馬來西亞,截圖上面寫到「林莎莎melsa」並配上我的兩張正面臉部照片,還配上「當我跟妳們一樣在賣春」、「妳在馬來西亞繼續吸白粉喝妳的神仙水跟咖啡吧」等文字,我認為這是對我的具體誹謗;我也沒有向被告說過可以跟我的男友那個;我不是公眾人物,但我朋友都知道我叫林莎莎melsa,被告打「林莎莎melsa」我朋友就會知道是我,所以我朋友才會截圖給我,加上被告有張貼出我的服片等語(見他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逕採為真。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告訴人賣春、喝咖啡包跟吸白粉,但我在飯店有看見告訴人男友的小弟拿了一疊很厚的馬來西亞幣給告訴人,那名小弟離去後,告訴人跑到客廳跟我說:「姐,這是我的小郎狗明天要給我們去購物的錢」,所以我推測她有賣春,我會有這樣的聯想是因為我在離開KTV時告訴人對我說:「如果我的小狼狗看上你,你也可以跟他性交,我不會怎樣」等情(見他卷第33頁)。故被既未親自耳聞目睹告訴人賣春、服用毒品咖啡包或吸食毒品,復供承其推測告訴人賣春係因見告訴人男友之小弟有交付一大疊馬來西亞幣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此為告訴人男友欲供其等購物之用,則依一般人正常合理之判斷,實難據此推論告訴人確有賣淫之行為,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內容為真實,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在Instagram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⒊另本案限時動態之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賣淫、施用毒品等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對上述言論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自難徒以自身情緒抒發一節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就馬來西亞出遊行程所為安排,竟任意散布本案限時動態詆毀告訴人之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