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厚媛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厚媛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遷出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3,900元,有113年2月23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卷宗第45頁),是本件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00元。而關於聲明㈡部分,則原告係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訴,該項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故自114年2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2月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至起訴後至遷出騰空返還房屋之日之請求部分,核屬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自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63,900元【計算式:53,900+10,000=63,900】,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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