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智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5月31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服務公司車庫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街頭前運動公園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智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況,查獲後測試時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足見其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連同本案均係集中於兩年之內密集違犯,本件甚至是在其最近1次因相類酒駕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之3日內再度違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但不佳,更顯然漠視法禁與規範威信,毫不理會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持續宣導,被告前又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當更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相較同類案件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多介於每公升0.
6至0.8毫克之受測結果顯然偏高,如不予再予相當處罰,當難期待被告得於其中習得警惕,及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適切,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