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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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武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武忠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3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查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詹武忠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指定向國庫支付6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庚股-法治教育名冊、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10,000元,經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其經營六合彩之不法所得,且被告表示願意繳回而查扣(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第9頁;查扣卷第5頁正反面),自屬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附於警卷第10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10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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