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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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移抗告人即被移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基秩字第23號裁定(移送案號:基隆市警察局103年7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信忠 (下稱抗告人)為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網路遊俠網咖店」(商業登記:冠誠資訊社)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吳○○(民國00年0出生,國中生)、張○○(00年0出生,國中生)及祝○○(00年0出生,國中生),於103年
6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之深夜聚集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網路遊俠」公共遊戲場所,前已於101年7月7日,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易○○及趙○○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前次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併處停止營業4日,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故審酌抗告人再次違反行為,顯見抗告人不知恪遵法令,且未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併令停止營業4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市○○區○○路○○○號2樓「網路遊俠」網咖業於102年5月27日頂讓給 黃楠傑 ,案發一再告誡店員於夜間11時以後要查驗在場客人身分,但還是因疏忽致發生本案,但絕無縱容、容留青少年在深夜聚集在上開店內之故意。又本件案發後,因黃楠傑有要事無法至警局接受詢問,乃委由抗告人前往,致誤認抗告人為負責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罰云云。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經查:
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於103年6月14日凌晨1時40
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冠誠資訊社-「網路遊俠網咖店」之公共遊樂場所,查獲該店縱容少年吳○○、張○○及祝○○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吳○○、張○○及祝○○等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店員並未查驗其等身分證件,進入店內後,亦未宣導於凌晨零時前未成年少年要離場,且至警方查獲其等前亦未在店內宣導零時前未成年少年要離場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103年6月14日凌晨1時10分臨檢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堪認上開公共遊樂場所受僱人確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抗告人辯稱無縱容故意云云,查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ꆼ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
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乃意在防免兒童及少年於深夜時段,猶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致對彼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是立法乃藉由科「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俾期周全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準此,本條所指之「負責人」,當不以在場之人為限,此觀諸本條同時並列「負責人」及「管理人」之立法體例自明;即所稱「負責人」者,乃指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言,至所指「管理人」者,則指實際在場管理者之謂,蓋自目的論之解釋方法以言,管理人及受雇人均屬負責人手足之延伸,是縱令負責人不在現場,核其仍有督促自己手足(即在場者)善盡報告義務之責,倘有未盡,本於手足延伸之旨,即與負責人未盡報告義務者無殊。查冠誠資訊社即「網路遊俠網咖店」之登記負責人,自102年5月7日變更為抗告人之子黃楠傑,固有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27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存卷可參,惟查,抗告人於警詢時業供明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子黃楠傑僅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能解免其責。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負責人云云,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亦無足採認。
ꆼ又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網路遊俠」公共遊戲場所,於本案
之前之101年7月7日,即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易○○及趙○○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併處停止營業4日,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全卷屬實,從而,抗告人於本案顯係再次違反無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次為再次違法,事證明確,原審審酌抗告人再次違反行為,顯見抗告人不知恪遵法令,且未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併令停止營業4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裁罰亦稱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77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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