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雪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4、2726、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雪峰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雪峰為 王張秀王雅莉余婉蓉 祖孫3人之鄰居,而渠等平日相處不睦,互有嫌隙,任雪峰於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竟基於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0月31日夜間7時26分左右,在公眾得見聞之狀態下,在渠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接續大聲對余婉蓉辱罵:「 王八蛋 」、「妳去死啦」等語,並以鍋子裝水向余婉蓉潑水之方式,貶損余婉蓉之人格與社會之評價。
(二)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2時40分左右,在公眾得見聞之狀態下,在渠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接續大聲對王張秀、王雅莉及余婉蓉等3人揚言以:「我死都不怕了,我豁出去了,我一條命換你全家、一起死」及辱罵王張秀、王雅莉及余婉蓉等3人:「幹你娘」等語,致王張秀等3人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與社會之評價。
(三)於103年2月15日凌晨4時15分左右起之1小時期間,在公眾得見聞之狀態下,在渠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接續大聲對王張秀、王雅莉及余婉蓉3人揚言以:「我去死,我會來找妳」、「大家都來死」、「我命不想要,我一條命換你全家」及辱罵王張秀等3人:「幹你娘臭雞歪」、「妳就是婊子」及「妳是畜牲」等語,致王張秀等3人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與社會之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王張秀、 王莉雅 及余婉蓉等3人先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任雪峰矢口否認犯罪,略以:「因為她們常常打我,罵我有神經病,我有時候會恍神,我有生病,我有中度憂鬱症,我會常常自言自語,當時在家裡,我不知道我說什麼話,因為我可能忘了吃憂鬱症的藥,但是我後來有聽帶子,我並沒有指名道姓,她們為何要對號入座,說我罵她們,我常常在家門口自言自語,因為我生病了,那些是我在門口自言自語說的話,我也有提出病歷資料,我是中度憂鬱症,我的體力沒有辦法常常來法院。對於余婉蓉手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我拿鍋子裝水潑余婉蓉,後來又用水管的水噴余婉蓉,可能我有點恍神,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在做什麼,是她們一直罵我,跑到我家找我麻煩。我沒有辦法辯解,我不知道我有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她們為何要找我麻煩,我也沒有指名道姓,她們常常打我、罵我神經病,我覺得很痛苦,那些話是我自言自語,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張秀、王雅莉及余婉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3次犯行之手機錄音檔(102年10月31日該次兼有錄影)及譯文附卷可稽,已足認確有其事。被告對於錄音(影)內容中,其有潑水及辱罵、恐嚇之言行並不否認,僅辯稱係自言自語,非針對告訴人3人。但查,被告亦自承左鄰右舍均無他人與渠交惡,則渠於三更半夜,在住處門前大聲辱罵、恐嚇之對象,除了同為鄰居的告訴人3人外,尚有何人乎?益徵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卸責,無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3人犯下此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3人犯下此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公然侮辱罪及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係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互相不滿對方,其中告訴人王張秀甚至有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即102年9月27日公然侮辱被告情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本身亦罹患憂鬱症(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導致被告衝動下,因此有本案3次犯行,而被告3次犯行中,後2次雖有法定刑度較重之恐嚇行為,但均係以言語犯罪,第1次之法定刑較輕之公然侮辱行為,卻有對被害人潑水之暴力手段,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前告王張秀傷害案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高中畢業,詳見該案102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14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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