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審理時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據夷將.拔路兒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因「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
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向原告採購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標案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68,400元,及與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219套(標案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軟體採購契約),總金額為2,168,100元,二案總計金額為7,736,500元,立約時約定付款方式為電子支付,一次付清,應完成履約期限為同年12月30日,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內容原告有配送及代為安裝之責任,故本件因除實體設備外,有提供配送及安裝之服務,為一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本件於同年1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設備廠驗,而取代送貨至被告所在地之驗收,該廠驗內容,為抽驗所有採購商品是否安裝完成,即軟體是否已安裝於主機內,並於連結螢幕主機組裝電源開啟後是否可用,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本件被告僅有送至一處驗收之義務,並非送至219處,就後續配送係為被告之責任,依被告所提之100年12月6日之規格驗收,至遲原告於該日也已履約完畢。原告雖允諾配送,僅為協助義務,非契約約定之責任,是被告於該日之異地驗收,已符合契約之規定,於該程序完畢後,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即有於20日內付款之義務。廠驗後被告遲未提供學生名單,原告於同年12月6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給被告請其僅速提供學生名單以供安裝,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到被告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更新版本乙份(下稱系爭名單),經原告確認後該名單中有高達143名學生連絡名單有誤,原告亦無法於同年月30日前安裝完成。因本件履約需有被告及受補助之學生此利益第三人之配合,是原告即以同年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知被告,要求提供正確補助名單及履約期限之展延,至確認學生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方得為履約期限。被告於同年月29日方將相關變更契約文件函送原告,原告即於101年1月3日用印檢還該文件,被告於同年1月11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檢送契約變更明細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予原告,而其變更內容,為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方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提供確認後學生配送資料及改配名單,內稱如系爭名單若為無誤,則以該函發文日起算45日為履約期限,原告於收獲系爭名單後,即為安排配送及安裝處理,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名單,當時原告承辦人員即已告知被告仍有錯誤,系爭名單並非確定,又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及同年10月5日來文稱原告已逾履約期限,並要求提供219台電腦配送情形,原告於7月收到被告來文時,即以同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覆說明,依系爭名單,總數量219台之設備中,有122台出貨並安裝完畢,88台出貨因連繫不到人無法安裝,有9台因連繫不到人根本無法送貨,足見被告當時101年5月25日提供之名單並非無誤,另又因資料再為更正,原告再以同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知被告,更正為已配送為209台,未配送為10台,且告知原改配名單中內容有誤,請被告再提供10名新學生名單以為配送,而由該函可見,被告101年5月25日提供之名單,內容尚為有誤,而非為可全部確認之名單,縱認有逾期,該10台部分亦應以提供名單後45日方得視為逾期,故如此計算違約金方式應為121(即131-10)x33,500x20%=810,700元,其原先計算之877,700元中有67,000元顯係溢扣。原告自行連絡該88名學生及家長,如其未安裝者,再代為安裝者共4名,自行已安裝使用者,則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用以證明被告當時既已配送履約,就4名安裝者,該
4台設備被告應亦給付原告33,500×4×80%(100%-20%逾期違約金)=107,200元貨款。嗣原告將送貨清單及切結書備齊後統一交被告備查。依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因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並非無誤,自無法起算履約期限之45日,縱上述逾期為事實,因原告早於100年11月29日已依約於一處交付並為驗收,並未有逾期,是被告就該逾期違約金扣款87萬7,700元部分,顯係與契約不符;另被告拒絕核付之該88台設備之款項294萬8,000元部分,因該設備已於同年月日驗收,又依約該配送非屬原告之責,原告僅係為協助被告,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故被告自不得以該配送是否完全或是否安裝作為原告是否履約之驗收條件,而應依約付款,惟依系爭變更契約,履約期限已延至學生名單確定起45日,被告付款期限亦同解為得延至該時起算,而本件於被告補正該最後10名學生名單後,於101年11月5日函送被告告知配送完成,是被告支付款義務係加計45日,及系爭設備採購契約之付款期限之20日,該確定配送名單第66日被告方有付款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1月11日起應為付款並負擔遲延利息。另按民法第227之2規定,該88台設備之款項294萬8,
000元,若僅因未組裝而被告得拒絕付款,且該未能組裝之情事顯非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告全不付款顯有失公平,原告亦得向法院聲請給付。被告縱於101年7月13日、同年10月5日來文稱原告已逾履約期限,然因該配送非屬原告之責,故不得計算逾期,其稱逾期違約之計算,實有相當錯誤,另依105年11月7日證人 賴肇胤 之證述,足見被告有派出驗收小組至華亞倉庫到場全部驗收完成,被告後續要求原告送至使用學生處所,於契約中並未載明,且觀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係以一地為限;後方由被告提供送貨地及人名,請原告協助與相關的人聯繫何時送貨。是於廠驗之時被告人員確已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之規定於一處驗收完成如前述,原告依約並無配送至219處之義務,原告最後亦完成219台電腦之協助配送工作,原告已履約完成,被告並已驗收,原告已盡力為協助配送,然被告卻將契約上自身之責任轉嫁於原告身上,本件原契約金額為7,336,500元,雖計價為4,388,500元,然實際給付內容再扣除逾期違約金877,700元,故僅給付為3,510,800元,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全部履行如上,故就減價收受部分2,948,000元及逾期違約金877,700元,皆不能扣除,須應按原契約金額給付,本件就實際給付金額與原契約約定差額3,825,700元為請求(計算式:7,336,500-3,510,800=2,948,000+877,700=3,825,700),並依民法第199條、第227之2條、第367條、第490條為據。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7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及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
綜合觀之,兩造於原告配送安裝電腦設備前,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以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綜字第100100號函,向被告申請目視廠驗,兩造先行於同年月29日至華亞公司倉庫內確認原告提供之電腦設備是否符合本案所需之數量與規格,原告又以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綜字第101360號函請被告辦理驗收,再於100年12月6日擇受補助中低收入戶學生22戶辦理抽查驗收,並召開驗收會議決議付款金額,實為原告正式履行運送電腦設備之契約義務之前,為確認原告提供之電腦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要求之規格而進行之程序,與原告完成送貨、安裝測試之契約義務後,再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辦理之驗收程序有異。又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交貨地點是否以一處為限應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履約過程中一切證據資料為解釋標準,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腦設備,本案須將符合採購規格的電腦設備,送至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測試妥當,方能達成採購計畫之目的。況由原告起訴狀亦自認對於本件採購計畫之目的知之甚詳,且自認應將電腦設備配送至各受補助學生處所,方屬履約完成,是以原告締約時對於交貨地點之真意應不囿於系爭電腦設備契約第6條之文義以一處為限,而應送達至各受補助學生處所,之後尚須進行實地抽驗,此方為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所稱之驗收等情。且兩造係於華亞倉庫進行設備廠驗,該地點亦與原告於訂購單記載之送貨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不符,是縱認原告有關交貨地點應以一處為限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亦根本未依契約履行交貨之義務,遑論通過驗收。且查系爭採購案係以電腦補助為採購目的,類此原告與被告間尚有「莫拉克風災災區原住民國中小學生電腦補助」及「100年度部落圖書資訊站電腦汰換」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下稱莫拉克風災災區學生電腦補助案),而該莫拉克風災災區學生電腦補助案之交貨方式亦與本案相同,皆係先辦理廠驗後,再由原告將電腦設備配送、安裝於學生家中,嗣履約完成後,再由被告辦理驗收,而於原告就莫拉克風災災區學生電腦補助案完成所有設備安裝服務後,原告即於101年3月2日以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綜字第101019號函請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則以抽查方式進行設備現場查驗,故證人賴肇胤稱廠驗時即已完成驗收云云,對於採購流程之廠驗及驗收之認知,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因無法於原訂履約期限100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送安裝,兩造遂協商變更契約,被告並於101年1月11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檢送「契約向目變更明細表」予原告,其「項目」欄載有:「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欄載有「履約期限則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業已將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延長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檢送確認後系爭名單予被告,並經原告確認收受無誤,原告自應於同年月日起算45日即101年
7月9日內,完成系爭採購案所定219台電腦設備之安裝測試,始屬完成履約,詎原告遲至同年11月2日始以綜字第101360號函向被告申請設備驗收,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兩造並於102年1月9日舉行協調會議,確認原告僅就131台電腦設備完成履約,其餘88台電腦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測試,觀諸驗收紀錄,及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依約應於101年7月9日前完成219台電腦設備安裝測試之契約義務,原告遲至101年11月5日方完成131台電腦設備之安裝測試,就該
131台電腦設備部分而言實已逾期119日。且兩造曾於102年1月9日召開協調會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兩造於103年10月3日之驗收紀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原告,可知同年10月3日驗收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驗收決議)乃係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辦理,該驗收會議紀錄則明載該廠商已完成131台已完成安裝,尚有88台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同意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備金額等語,顯見有關系爭採購案應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應將88台設備款項自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應付款項中扣除乙節,實際經兩造共同協商甚明,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後,再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申請付款,向被告請領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顯見原告就系爭驗收決議已表示同意,並據以辦理請款事宜,原告竟又訴請被告給付88台電腦設備金額,顯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本件扣款,並無顯失公平。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以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系爭軟體採購契約,向原告採購電腦主機及顯示器219台及微軟電腦軟體219套,契約總價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40頁、第52頁)。兩造於10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龜山鄉進行規格驗收,並於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本院卷一第192頁)。本件履約期限有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調會議,決議內容為:兩造同意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並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該決議並經原告代表 李振福 簽認(本院卷一第54頁),兩造就上決議內容,於103年10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56頁)。
五、本院判斷說明
(一)原告不得主張131台設備款2,948,000元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之債之給付義務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已依契約之內容為給付,即應從契約全文、契約之主要目的、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締約後合意修改原契約內容之結果,作全面性之觀察。
2.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簽定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系爭軟體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均為10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40頁、第52頁),兩造並不爭執如上。又兩造於10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龜山鄉進行格收,並於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惟其上,係明載為「規格驗收」,明顯與「履約完成驗收」等確認是否已履約完成等字樣不符,並不得僅依該驗收紀錄,遽認原告已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軟體採購契約完成交付被告之給付義務,亦不可僅以依該紀錄,即認為原告主張其係配合被告要求配送,配送並非系爭採購案之給付義務云云,可以採取。況且,若原告認為其已依約履行,其自可於原契約履行期末之100年12月30日依上驗收紀錄向被告請款,其又怎會於同年月19日行文被告,內載:「…二、請貴會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遠原鄉地區、部分學生家長聯絡人無法於上班時間以及接下來過年期間配合本公司工程師進行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並於接獲被告延長履約期限文件後,於101年1月3日用印檢還該文件,並由被告於同年1月11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檢送系爭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314-315頁)予原告,而其變更內容,為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依上客觀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採購案「配送」亦為主要之履行義務等情,並非子虛,可以採取,並應依系爭變更契約之內容,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之認定依據。
2.其次,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提供確認後學生配送資料及改配名單,內稱如系爭名單若為無誤,則以該函發文日起算45日為履約期限(本院卷一第320頁),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於收獲系爭名單後,原告承辦人員即已告知被告仍有錯誤,認系爭名單並非確定云云,原告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最終裝設名單之發文或電子郵件等,以證明於101年5月25日所寄送之名單並非所謂確認後之配送資料等,然依電子郵件之特性,原告應得自行留存各該電子草稿或者電子寄件備份等,就此不應特別課與被告提出義務,否則等同將證明義務強加予被告,原告既未先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備份以為釋明,即不得僅因被告拒絕提出其所命之電子郵件,而得以認定被告已同意再延長履約期限。
3.雖原告承辦人員賴肇胤到庭結證稱:「大約在101年5月左右,被告提出其最正確名單,限定交貨完成時間,但該名單仍舊錯誤,約同年10月又提送錯誤更正,因被告所提供之名單完全無法確認,原告盡力在配合送貨,應沒有所謂沒完成的狀況」(本院卷一第138頁);「我們收到被告101年5月25日函後就一直試著與使用者聯絡,在聯絡不到使用者後,我們都有與被告承辦人電話聯絡,至於何時聯絡及聯絡次數,我沒有特別記。」(本院卷一第140頁),依其陳述僅得明確證明原告於101年10月曾反應名單錯誤,尚難證明原告已與被告重新磋商更新履行期限,且依前系爭變更契約之過程,被告果有同意原告主張名單有誤並同意再延長履行期限,其應會比照該變更契約過程再為第二次變更,但本件並查無第二次變更之書面資料,抑且,原告於101年5月25日自被告處收受名單後,於系爭變更契約之履行期限之同年7月9日前,並無向被告表示名單錯誤之隻字片語,縱該名單果有原告所主張不完全正確之事實,原告不及時以可證明之方式向被告主張,並再次要求延展履約期限,該無法於101年7月9日履約完成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
4.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1年11月5日辦理驗收,其中載明:「四、經審查該廠商所送本案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詳如單據),查上開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4項:『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爰此,該廠商已完成131台已完成安裝,尚有88台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同意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備金額」,有原告所不爭執之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4頁),於權利意識覺醒,法律系所普及之現今,若原告不同意上完工驗收之內容,自可以不予簽認,並及時保全證據主張,其先予承認上驗收紀錄並依驗收紀錄內容請款後,再使用本件訴訟程序,主張已於上驗收紀錄拋棄請求權利之88台設備款項,即難以採取,以維誠信。原告固言,係為順利取得131台款項不得不予承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不承認上驗收紀錄即不得取得131台設備款項之證據資料,該主張,亦無可採取。
5.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其88台設備款請求依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採購契約,甚或上述其應受拘束之驗收紀錄,有何基礎環境客觀變動之重大情事,自難認本件已符合該規定,而得由法院介入調整以維護衡平。是依上分析,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88台之設備款2,948,000元。
(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違約金877,700元
1.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告不得扣減違約金,應返還違約金877,700元云云,並援引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及第7條第4項、第5項為據。惟兩造簽認之101年12月6日該驗收紀錄僅為規格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即屬於系爭設備採購契約之交付行為。且依原告之100年12月6日綜字第100112號函,其內容載:「…二、本公司於11月22日發文申請設備廠驗,原預計本案於11月29日廠驗完成後,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另100年12月19日以綜字第100129號函,其內容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遠原鄉地區、部分學生家長聯絡人無法於上班時間以及接下來過年期間配合本公司工程師進行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可知就系爭設備之採購,既需要各該學生之正確住址以求成功安裝簽收等,倘非需送達各處,僅需一次驗收即屬原告所謂之履約,則當無需兩次以上之名單往返確認,以及所謂2週送貨時間或工程師到學生家進行設備安裝等服務。
2.查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約定:「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第7條第4項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及第7條第5項約定:「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時,仍應在10日內或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日期會同立約商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依上明文,第6條係就安裝及驗收地點約定一處,並就驗收後若有另行運送之費用負擔有所約定,並未將本件契約給付之行為限縮於一處之驗收行為;第7條第4項係就送貨程序及交貨日有所約定,第7條第5項係就驗收事項及權宜方法有所規定,依文義綜合觀之,尚難僅以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即得認為於一處驗收即屬於本件系爭設備契約之債之本旨交付,原告以之為據,不可採取。
3.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並提供配送名單後,於該函發文日起算45日為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前,均未有任可向被告表示名單有誤之書面通知資料,自應受該函之拘束,原告不及時為名單有誤之反應,即應自行承擔該不及時反應之不利益,至原告所提之101年10月5日函文,僅表示有9台未出貨,請被告提供9名清單以利送貨安裝(新北地院卷第32頁),遑論依原告簽認且不爭執真正之101年12月6日驗收、102年1月9日會議之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亦已簽認同意以877,700元為131台設備違約罰款之總金額(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原告自應受該會議之拘束,其主張被告未交付正確名單,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扣除131台設備違約金,且其中10台設備,係於101年7月9日後依被告所提新名單安裝,並未逾期云云,均與上其應受拘束之會議紀錄不符,容有誤會,而難採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民法第199條、第227之
2條、第367條、第490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25,7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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