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蔡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蔡菱芳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含本金九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利息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二件、歷史帳單查詢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二件、歷史帳單查詢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