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月受領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之薪資,係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所需,亦是進行更生程序所不可或缺,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正對該項薪資進行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聲請人與其母親之基本生活,及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有導致本事件之更生程序難以進行,而有停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現已遭裕富公司強制執行其對山富旅行社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4日北院信114司執榮字第89655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固可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未具體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而僅概括陳述其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並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尚難憑此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況且,縱使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裕富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有影響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然聲請人倘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為盡力清償,仍可獲得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礙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按債權比例受償,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更生事件之目的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