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胡宏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24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宏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8,000元。

扣案之鋁棒11支、鐵棒4支、鋸齒刀1把、鐮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宏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1支、鐵棒4支、鋸齒刀1把、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宏駿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蔡征黎鎮豪黃暐豪潘泓其 於警詢之陳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壹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鋁棒11支、鐵棒4支、鋸齒刀1把、鐮刀1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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