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胡宏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24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宏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8,000元。
扣案之鋁棒11支、鐵棒4支、鋸齒刀1把、鐮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宏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1支、鐵棒4支、鋸齒刀1把、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宏駿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蔡征 、 黎鎮豪 、 黃暐豪 、 潘泓其 於警詢之陳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壹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鋁棒11支、鐵棒4支、鋸齒刀1把、鐮刀1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