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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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
6年11月27日之前,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2日上午│106年5月2日中午│106年3月1日│││9時23分許為警採尿│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6年度毒偵字第28│10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89號│0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106年度壢簡字1195│106年度壢簡字第10││實││60號│號│34號││審├──┼─────────┼─────────┼─────────┤││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106年7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106年度壢簡字1195│106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號│34號││決├──┼─────────┼─────────┼─────────┤││確定│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5月11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7│107年度執字第1076│107年度執字第7651│││號│號│號││├─────────┴─────────┤│││編號1、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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