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就查獲經過及扣案物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向員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明璿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復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吸食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堪認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吸食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