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鋒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鋒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駕照吊扣期間為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竟於101年3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之駕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南14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編號00000000號水銀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左方超車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竟貿然由快車道向右偏駛至慢車道,適 楊朝和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時,亦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待楊朝和開啟B車車門欲進入該車駕駛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朝和亦疏未注意靠邊停車及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應予更正),黃明鋒見狀避煞不及,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身撞擊B車之左前車門及楊朝和之右腳,致楊朝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黃明鋒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朝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鋒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朝和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正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851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4頁至第24-1頁),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8頁),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右腳及其所停放B車之左前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自有過失。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明鋒駕照吊扣違規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楊朝和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邊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人疏未注意緊靠邊停車,雖亦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三、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9月23日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36頁)。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駕駛執照被吊扣,駕駛人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期間內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駕駛技術是否良好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101年3月18日發生時,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扣,已如前述,被告於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依前開說明,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從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10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㈡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正欲開啟停放在路邊B車車門準備上車之告訴人右腳與B車之左前車門而肇事,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7頁),且公訴檢察官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犯罪事實「未注意靠邊停車及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更正為「未注意靠邊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因此,原審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開啟B車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致遭後方駛來之A車撞擊而肇事,並據事實認定錯誤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一、黃明鋒駕照吊扣違規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楊朝和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量刑基礎,有所謬誤,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對現場圖沒有意見,並陳述:「(問:當時行進路線?)我南149線由西往東行駛,我當時因為後方有車子超我的車子,我就往外側車道開過去,來不及剎車就撞過去了。」、「(問:你的剎車痕為何那麼長?)我的剎車痕剛好是在白線的路標上,比較滑。」、「(問:撞擊點在那裡?車損?)我的右側前後門中央,我的右邊的後照鏡斷掉。」等語(詳系爭偵卷第4頁),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對造成煞車痕長度之原因有所辯解,但對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並未否認,上訴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102年4月12日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3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實有不該,且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係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於和解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因涉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份在卷可佐,因此,依前開判例見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