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長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長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業、家境小康(偵卷第11頁)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被告羅長瑞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長瑞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認 彭兆義 介入其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之,致彭兆義受有後枕部頭皮擦挫傷、左肩胛挫傷、左手背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兆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長瑞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兆義於警詢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光碟1片。
(五)照片3張(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長瑞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孟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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