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085元,高於每月之收入,自始即無力清償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