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再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8日10時25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再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另以90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林進財
」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向本院陳稱在警局時有具體指認該名男子(見本院卷第48頁),惟警方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尚難佐證林進財有何販毒之行為,從而迄今未能查緝,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4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95376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既無法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為新臺幣1,3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