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夏晨恩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後依職權移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夏晨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夏晨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夏晨恩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更字第七七號裁定准其自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仍維持原第二次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及期數)願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七十二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清償總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償還成數百分之二四‧七,經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聲請人雖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民事陳報狀稱盡力清償償還每月三千元,惟並未正式提出更生方案,且其願清償之金額並未改變,難認係提出新的更生方案,附此指明),此經本院核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號更生執行案卷無誤。
㈡債務人一百零五年一至十月份之薪資收入,依其薪資入帳情
形為:一月份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月份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三月份三萬零七百零五元、四月份三萬二千零一十九元、五月份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六月份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七月份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八月份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九月份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十月份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此有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字卷第一九一、一九二、二一五、二一六頁)。參以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詢問時陳稱:工作是按件計酬,有大小月的問題,薪水有高有低等語(同卷第一九六頁),並參以債務人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到職(見消債更字卷第三四頁在職證明書),爰以債務人後九個月即二月至十月之薪資計算其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平均每月實質薪資收入為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31,542元+30,705元+32,019元+31,657元+33,337元+26,151元+25,198元+23,939元+22,155元=256,703元;256,703元÷9=28,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一百
零四年度消債更字第七七號裁定係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六千元、交通費一千元、電話費五百元、房屋租金八千元、雜支五百元、水電瓦斯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固逾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數額,惟審酌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所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而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債務人主張需支出父親 夏海清 之扶養費每月五千元,然債務人既已經濟困頓而無法清償債務,則其扶養權利人應以維持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即已足。債務人於消債更字案件以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陳報狀稱其父為榮民,每月領有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消債更字卷第三三頁),則其父親之固定收入已逾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須仰賴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對其父親之扶養支出應予剔除。又債務人主張應扶養未成年之子堪予採認,以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債務人與其配偶分擔扶養義務,因而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0,869元÷2=5,435元)。
據此方式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17,500元+5,435元=22,935元),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五千五百八十八元(28,523元-22,935元=5,588元)。惟債務人於第二次、第三次更生方案,及嗣後之民事陳報狀記載,均僅願提供每月三千元之清償金額,難認債務人已經盡其能力為清償。
㈣次查,債務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經裁定准予更生,自應盡
力撙節開支以供清償。本院上揭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更字第七七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一萬七千五百元,已經考量保障債務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酌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而為認定。是以,債務人如非確有必要,實不應任意增加生活支出,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力節約支出以供清償。查債務人於第二次、第三次更生方案,其房租支出均列為八千元。債務人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出租人自一百零五年十月起將房租調整到一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而稽之聲請人提出之原租賃契約書(消債更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止,屬定期租賃,債務人竟同意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調高租金而與出租人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因此增加不必要之支出,參以首開說明,難認債務人已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