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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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陳品霖 訴訟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3月29日具狀減縮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復興路28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適自復興路283號對面之公車招呼站由北往南穿越復興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肋骨(3、4、5、6、7)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左手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並住院,至105年1月24日方出院。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則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萬3,969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元、看護費37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穿越雙黃線沒有行走在人行斑馬線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病房費為單人病房的金額,一般住院病房應為4人的健保病房,且在被告能力範圍內最多只能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內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2月2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進行脛骨骨折柱復位固定手術,至105年1月24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0萬3,969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單人病房的金額,一般住院應為4人的健保病房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住院當時基隆長庚醫院之空床表或其於住院通知單上住院之病房選擇順序等文件,證明當時該院已無其他一般健保病房,而僅餘單床病房可供原告入住,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及其住院之急迫性,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上開收據中單床病房費差額10萬2,000元部分,顯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乃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應予剔除,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醫療費用為1,969元【計算式:103,969元-102,000元=1,9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骨折無法行動,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須以計程車代步,自105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21日自基隆至臺大醫院回診復健10次,爰以單趟500元計算,請求往返車資共1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原告骨折部位為右腳脛骨致行動不便,出院後仍需持續追蹤治療,誠有於前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復健之必要,而以原告住家基隆市○○區○○路○號至臺大醫院之距離約28.7公里,認原告主張單趟車車資為5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亦表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需專人照顧期間達11個月,伊除僱請專業看護而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4萬2,000元,亦由親人協助照顧,爰以1日2,100元計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37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全日看護費用收據8紙為證。據臺大醫院105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右脛腓骨骨折術後遺症)於105年2月17日‧‧‧11月21日來本院復健部門診就診,建議需他人照顧,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詳本院卷第13頁),復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衡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專人看護1天之費用約為2,100元,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其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乙節,則為被告表示無意見,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37萬8,000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左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住院月餘且持續門診復健,以原告事故時近70歲視之,復原誠屬不易,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04年所得約9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INV)等財產共1,300萬餘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機場機送司機,104年所得10萬餘元,名下則別無財產,此有兩造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開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98萬9,96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69元+交通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3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98萬9,96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地點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內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偵卷第8頁、第21-22頁),而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4,985元【計算式:98萬9,969元×50%=49萬4,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4,985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