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告 范振金 被告泳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盛 被告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琪 訴訟代理人 宋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800元,及其中652,000元、798,800元分別自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范振金簽發,並經被告泳盛食品有限公司、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分稱被告泳盛公司、被告駿逸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有誠意清償本件債務。就范振金發票部分陳稱:係向范振金之配偶借用系爭支票;就駿逸公司背書部分陳稱:係持平常蓋統一發票抬頭的駿逸公司橡皮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之背面。係因向原告借貸,要求要有其他公司的背書,當時泳盛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正常,我覺得清償此筆債務沒有問題,才會這樣子做,然嗣後遭其他銀行抽銀根,以致財務上發生問題等語。
(二)被告范振金、駿逸公司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分別為:
⒈范振金部分:
我的支票皆係由配偶 閻淑華 保管,系爭支票係因閻淑華之胞妹急需資金調度,閻淑華遂以我的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其胞妹,嗣接獲原告之催告,始知悉閻淑華將系爭支票借予他人,經被告多次聯繫,閻淑華之胞妹仍無法交付其所借用之票款,以致被告之票據信用因而生有瑕疵,系爭支票並非基於被告之意願所簽發,票據利益亦非被告所取得,今遭原告提起本訴,實感無辜等語。
⒉駿逸公司部分:
被告駿逸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而是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永盛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為增加信用而偽刻駿逸公司之公司條戳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書欄,被告駿逸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於105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並委請律師於同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106年度他字第473號),系爭支票之駿逸公司背書並非真正,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范振金所簽發,並經被告泳盛公司、駿逸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就系爭支票為其所有、背書,嗣屆期經提示未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范振金以系爭支票係其配偶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借予他人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駿逸公司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范振金就系爭支票是否需負發票人責任?(二)被告駿逸公司是否需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茲悉述如下:
(一)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含被告駿逸公司部分),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背書之真正與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雖被告范振金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配偶以其名義所簽發並借予他人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把支票簿交給我老婆保管、使用,她把票開給誰我很少過問,也很少跟我講。因為家裡的財務,都是我老婆在掌管。」等語,顯然被告范振金除將系爭支票交由其配偶保管外,亦同意或已授權其配偶代為發票行為,自仍應就其配偶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范振金以其已將系爭支票交由配偶保管,其並不知情為由,而欲藉此免除其應負之票據發票人責任,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駿逸公司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駿逸公司於系爭支票上有背書之行為,然此為被告駿逸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此乃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盛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為增加信用而偽刻駿逸公司之公司條戳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書欄等語,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駿逸公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當庭表示其無法就此舉證,甚且被告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係持平常蓋統一發票抬頭的駿逸公司橡皮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之背面,係因向原告借貸,要求要有其他公司的背書,當時泳盛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正常,我覺得清償此筆債務沒有問題,才會這樣子做,然嗣後遭其他銀行抽銀根,以致財務上發生問題。」等語,核與被告駿逸公司之抗辯相符,又參以系爭支票之駿逸公司背書印文,並非駿逸公司之大、小印文,而係一般之長條戳章,違反公司行號發票或背書使用公司行號大小章之慣例,被告駿逸公司之抗辯,自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駿逸公司與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應連帶給付1,450,8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駿逸公司負背書人責任,與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1,450,800元,應徵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應由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負擔。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號│││││(新臺幣)││起算日│├─┼───┼──────┼───┼───────┼─────┼────┼───────┤│1│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基隆愛│105年11月16日│652,000元│F0000000│105年11月16日││││公司、駿逸食│三路郵││││││││品興業有限公│局││││││││司││││││├─┼───┼──────┼───┼───────┼─────┼────┼───────┤│2│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基隆愛│105年11月23日│798,800元│F0000000│105年11月23日││││公司、駿逸食│三路郵││││││││品興業有限公│局││││││││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