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玖仟零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