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岳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233號、第32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岳炫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鄭岳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林東生復另行起意,與鄭岳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正忠莊錦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生、鄭岳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岳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忠、莊錦鐸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中興保全淡水分公司課長 林金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東生、鄭岳炫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持以行竊之扳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剪斷電纜線,應認均係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均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林東生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司內行竊,使該公司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故核被告林東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鄭岳炫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被告林東生與鄭岳炫
2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東生如附表所載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岳炫如附表所載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岳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林東生如附表所為3次竊盜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林東生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林東生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素行、本件犯案之分工情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東生所涉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東生、鄭岳炫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作案之扳手、油壓剪,皆未扣案,復據被告林東生、鄭岳炫供稱該等工具非其等所有,現已下落不明,衡情應已滅失;被告林東生持以供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林東生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林東生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告訴人│犯罪方式│罪刑││││││或被害││││││││人│││├──┼────┼─────┼───┼───┼───────────┼──────┤│一│103年10│新北市淡水│林東生│告訴人│被告林東生於左列時、地│林東生犯竊盜│││月1○○○區○○路14││蔡正忠│,以自備之萬用鑰匙,竊│罪,處有期徒│││午5時許│6號前│││取蔡正忠停放於該處之車│刑陸月,如易│││前某時許││││牌號碼FWC-922號重型機│科罰金,以新│││││││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臺幣壹仟元折│││││││離去。│算壹日。│├──┼────┼─────┼───┼───┼───────────┼──────┤│二│103年10│新北市淡水│林東生│告訴人│被告鄭岳炫、林東生於左│林東生共同犯│││月4○○○區○○路13│鄭岳炫│莊錦鐸│列時、地,以客觀上足以│攜帶兇器竊盜│││晨3時40│8之1號停│││為兇器之扳手、油壓剪剪│罪,處有期徒│││分許│車場貨櫃旁│││斷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刑玖月。│││││││(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鄭岳炫共同犯│││││││,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攜帶兇器竊盜│││││││得手後,再請不知情不詳│罪,累犯,處│││││││姓名年籍之友人駕駛自用│有期徒刑玖月│││││││小客車前來運載該等電纜│。│││││││線及被告2人離去。││├──┼────┼─────┼───┼───┼───────────┼──────┤│三│103年10│新北市淡水│林東生│被害人│被告林東生於左列時間騎│林東生共同犯│││月1日至│區埤島52之│鄭岳炫│即大復│乘不詳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攜帶兇器、踰│││29日期間│1號「大復││企業有│搭載被告鄭岳炫一同前往│越安全設備竊│││某日│企業有限公││限公司│左列犯罪地點後,由被告│盜罪,處有期││││司」1樓及││(報案│鄭岳炫在外把風,被告林│徒刑玖月。││││地下1樓││人中興│東生則踰越該公司1樓未│鄭岳炫共同犯││││││保全淡│上鎖窗戶侵入該公司,並│攜帶兇器踰越││││││水分公│以油壓剪剪斷該公司內電│安全設備竊盜││││││司課長│纜線1批(超過100公斤│罪,累犯,處││││││林金龍│,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玖月││││││)│,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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