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光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光源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4時許,在告訴人 張艷霞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美黛音樂坊」內,因不滿告訴人張艷霞向其催討先前積欠酒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告訴人張艷霞店內之臺灣啤酒2箱砸向店內之酒櫃,致電腦螢幕主機、監視器受損,酒櫃玻璃及其內之大小高梁酒總計33瓶破損、及2箱啤酒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張豔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申光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豔霞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