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被告李銘峰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期滿。扣案仿冒之緩起訴處分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計1821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11年度紅保字第2427號),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仿冒「Cartier」、「ChromeHearts」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各3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環17件、戒指282件、耳環2對00000000(119年5月15日)00000000(117年6月15日)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告)2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手鍊445條、項鍊71條、戒指979件、吊墜24件、警方採證項鍊1件00000000(112年11月30日)00000000(112年3月15日)00000000(119年11月30日)00000000(119年7月31日)00000000(119年8月15日)00000000(112年10月15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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