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誼禎選任辯護人陳立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誼禎明知告訴人 林敬喻 所拍攝「TGViS極勁二代防摔蘋果殼」之照片(如偵卷第19頁、第20頁,以下合稱系爭照片)均係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公司,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papa5323」刊登出售手機防摔外殼等商品訊息,公開刊登系爭照片,而重製並公開傳輸於上開帳號之商品頁面中,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當場交付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