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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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楊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楊玉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楊玉蘭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已肇事,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被告呂楊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楊玉蘭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住所內,服用啤酒3瓶許後,仍於同(11)日22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媳婦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住處。 嗣於同
(11)日2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之際,不慎碰撞 張淑慧 、 曾卉君 分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985-ZR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迄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11)日23時15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楊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慧及曾卉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楊玉蘭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