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綱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綱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關於「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水湳北平街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蔡綱原迄未收到約定之報酬」;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關於「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水湳北平街某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蔡綱原迄未收到約定之報酬」;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盧鳳美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供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不法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轉而向被害人楊 世雄 、盧鳳美為恐嚇取財犯行,而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核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4月,經本院另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4萬不等,已婚,並育有一女年約20歲、一子年約15歲,現由配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帳戶,惟該不法集團並未將約定之報酬交付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陶股
106年度偵字第21254號被告蔡綱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前因毒品、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5日更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 楊世雄 ,並對楊世雄恫稱:你的賽鴿中網,需要需繳付贖金方能取回賽鴿等語,致楊世雄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80元至該帳戶內。
嗣因楊世雄接獲郵局人員通知該帳戶已遭凍結,經楊世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蔡綱原固 坦承前揭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該帳戶原係為了薪資轉帳之用,且伊曾將該帳戶之存摺放在朋友那邊,而提款卡伊則係放在汽車遮陽板內,伊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該提款卡申請不到1個月便遺失了,伊太太有去辦理掛失,伊從未領過該帳戶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楊世雄確實有受恐嚇而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該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該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申請該帳戶後,即有多筆跨行轉入與卡片提款等交易紀錄,且被告亦自承該帳戶106年1月5日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等文件上之「蔡綱原」及「蔡網原」字樣均係其所親簽,顯見被告應有使用該帳戶並以提款卡取款等事實明確。再參以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騙或恐嚇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或恐嚇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或恐嚇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可見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擄鴿集團使用,該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或恐嚇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方式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於與對方並不熟識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夥同不詳竊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提供該帳戶予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區架設鴿網,取得被害人楊世雄所有之賽鴿後,作為向該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提供該帳戶,主要係協助竊鴿勒贖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對於竊鴿集團之取得賽鴿行為部分有何助力,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之行為,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生股
106年度偵字第7841號被告蔡綱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4月,經貴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綱原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初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1月22日23時30分許、翌日(同年月23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盧鳳美,並對盧鳳美恫稱:你的賽鴿1隻(編號000000號)在我這裡,需要匯錢方能取回賽鴿等語,致盧鳳美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80元至前開帳戶內,且旋遭提款一空。嗣因盧鳳美匯款後仍未尋回上開賽鴿,經盧鳳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綱原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給他人,並約定代價為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盧鳳美警詢之│證人盧鳳美接獲恐嚇電話嚇稱其賽鴿遭│││證述│擄,並依指示匯入1008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佐證證人盧鳳美確實有於接獲恐嚇電話│││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帳戶│後,匯入1008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戶。│││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翻拍畫面、被害人││││金融卡正面等影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故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係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次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上開不詳男子使用,而幫助上開不詳男子對被害人楊世雄、盧鳳美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程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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